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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富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3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C罪)、3月(下稱D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E罪),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聲請將A裁定之第2至7罪與B裁定、C至E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細觀本案A、B裁定、C至E罪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㈢、至於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部分,本院依照受刑人主張(即將A裁定之第2至7罪與B裁定、C至E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A裁定附表編號2至7之原刑度分別為5年2月、10年2月、7年8月、3月、3月、3月;B裁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5月;C至E罪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3月、5年6月,可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1年7月(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A裁定編號1之原刑度為3月,其等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31年10月。然而,此計算出之31年7月,較A裁定、B裁定、C至E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0年為高,對於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反而可能使受刑人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