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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范瑋峻律師劉迦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冠樺被訴詐欺等案件,聲請人所有114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所示之財產,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編號2至11所示之帳戶,均係早於本案犯罪時間多年前取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金融機構帳戶編號1、12至15所示之帳戶,為被告個人使用,且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1日宣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該案既尚未判決,又尚未確定,則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無犯罪所得,即應隨判決之結果而定,故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保全追徵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課稅現值(新臺幣) 1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1分之1 313,100元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3樓房屋 1分之1 4,336,900元 3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0.01042 6,587,853元 4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0.0105 2,671,053元 合計 13,908,906元(備註:聲請人釋明上開房地市值約4500萬元) 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帳戶餘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陳冠樺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1,535,961元 2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500,000元 3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550,000元 4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2,200,000元 5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2,200,000元 6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2,200,000元 7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2,200,000元 8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2,200,000元 9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1,000,000元 10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1,500,000元 11 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1,400,00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餘額新臺幣1,556,845元 13 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餘額新臺幣1,670元 14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餘額新臺幣11,473元 15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4年1月9日餘額新臺幣78,637元 合計 19,134,586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