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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185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卷宗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卷宗影本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373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通緝後始到案,改分114年度易緝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12月3日判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卷宗影本之電子卷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予付與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