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俞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俞錩(下稱被告)既已自白本案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並配合調查而無任何隱晦案情、脫免罪責,足認被告已真心悔改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5
3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暱稱「水順3.0」、「北風.」、「已刪除的帳戶(DA)」、「笑大大( 猴子圖案)(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先生王」等共犯尚未到案,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且被告對於共犯之真實身分均稱供稱不知情,所述多有包庇共犯之嫌疑,被告用以和共犯聯繫之手機雖經扣案,然因飛機通訊軟體仍可通過其他通訊設備登入使用,被告仍可輕易與共犯聯繫,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自民國114年7月底、8月初起加入詐騙集團後,即多次於臺中及苗栗為與本案相同之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危害,為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53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353號案件已於114年12月10日宣判,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5年1月15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243號審理中,並由該案承辦法官予以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現既非由本院羈押,故本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