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正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吳佳穎律師彭冠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是因應徵網路工作而依指示送蛋黃酥、現金至指定地點,被告察覺應該是幫助詐欺集團工作而欲脫離,但詐欺集團恐嚇被告將對其家人不利,被告不得已而被詐欺集團控制,幸經此刑事程序脫離詐欺集團,被告不會再為詐欺集團工作。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收款過6、7次,是因集團成員「陳俊豪」清楚其個人資訊、行程,其怕家人受傷、怕危險等語,被告是因擔憂人身安危才有收款6、7次行為,其係被迫參與犯罪,被告在其與家人安危獲得確保之情況下,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卷內並無其他事證或有何事實足使法院獲得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心證。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書狀內容及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訴字第4351號案卷,可知被告係對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351號案件(即本案)予以審理,於民國114年10 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明知從事詐欺取款之違法行為,仍從事6、7次取款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諭知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自己無業(見偵44067卷第103頁),
且自陳從114年8月中旬即依上手「陳俊豪」指示假冒富國投資公司員工至新竹市向不詳人取款,又依指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內為多次取款行為,經手之金額高達將近2000萬元等語(見偵44067卷第105-114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陳俊豪」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4067卷第127-114頁),可見被告並無正當工作,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收取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縱使被告加入集團犯案不長,但自上情足徵其所涉犯行應非偶發、單一。再衡以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條件、歷程,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仍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示而再次從事類似行為,即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復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案被告所涉屬組織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⒊復參以本案被告收取鉅額150萬元,其犯行所為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造成嚴重之侵害,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