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少毅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少毅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審判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因為我在臺東還有工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智貴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徐智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詐欺案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06台南外務」對話紀錄照片存卷可參,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113年及114年3、4月間,已有另案因通緝始到案之紀
錄,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3萬元,經具保人鄭安萱於113年8月22日繳納後予以釋放,然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為本院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後,經通緝始到案,而被告於同期間尚遭數個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又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然被告、檢察官仍得上訴,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㈤至被告所稱之工作情形,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㈥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或限制
住居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