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東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114年度執字第15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東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煌因犯強制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係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111年4月及5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兩者間之獨立性較高,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送達回證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稽;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拘役25日部分)雖已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罪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3罪) (應執行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50號、第16030號、第16075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501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92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92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4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