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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棟具 保 人 廖孟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孟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孟詢前因受刑人黃彥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