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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榮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22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9/10 113年12月10日14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毒偵字第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 第450號 114年度沙簡字 第472號 判決 日期 114/07/21 114/08/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 第450號 114年度沙簡字 第4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09/09 114/10/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443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6220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