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仁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仁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告以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均為113年3月15日、被害人5人之法益侵害情況,另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同,具獨立性,並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猶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羅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9/11 (聲請書誤載為112/09/10,應予更正) 113/03/15(共5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5號 判決日期 113/08/23 114/05/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12 114/07/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65號 (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