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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世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雖在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上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受刑人則具狀改詞陳稱:因其首次服刑毫無經驗,現欲就如附表編號2單獨聲請易科罰金,故撤回前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明確,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之意,且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