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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2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兼被告莊家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經法官訊問後,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行,本案受命法官以受處分人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被告,然本案並無任何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與羈押要件不符,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三、按憲法第8 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 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8 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4 條第2 款、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與第418 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39 號解釋文參照),先予指明。

四、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責付等處分有不服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規定。本件地方法院檢察官令再抗告人出具保狀,承保被告隨傳隨到,原係一種責付處分,嗣檢察官責令再抗告人將被告交案,再抗告人遂聲明不服,請求免除交人責任,因而提起抗告,經原抗告法院訓令地方法院依法辦理,該院既係原檢察官之所屬法院,自應認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義,即作為對檢察官所為責付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受理,乃該院竟仍送由抗告法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殊嫌未當(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6日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所為,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8 號訊問筆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8 號卷宗第41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所涉犯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是前開處分,當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按受命法官於押票誤載為得提起抗告)。受處分人即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案件,雖係於114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於同日依法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受處分人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8號詐欺等案件之押票及送達回證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係於114年10月22日提出於本院等情,此有該刑事抗告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參。是本件聲請尚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653、654號解釋參照)。

㈢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偵字第35296、49281、49282號

),經檢察官起訴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328號),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重大;另考量被告就相關情節供述內,顯屬避重就輕,再參酌另案其他共犯與被告連結程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庭裁定諭知自114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8號卷宗可參。至被告前揭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係以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被告云云,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然本案受命法

官認定被告涉犯前述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旻城、曾沛茹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暨扣案被告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16PLUS型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記錄等證據資為佐憑,所為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況犯罪者常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者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持用蘋果廠牌IPHONE 16PLUS型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記錄亦曾提及就另案被告吳旻城供出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即被告等人在內,欲尋仇或將警方查獲情狀回報其他犯罪成員等情觀之,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故本案受命法官依該案訴訟程度、卷證資料,依此認定被告就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2 款情形,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