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湑睿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湑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湑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因友人安全帽有蟑螂,原想幫他將機車騎至路旁,卻遇到警察被開酒駕,本人深感歉意,後悔不已,特請檢察官能通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黃湑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64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4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764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 第4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0日 114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27號 ⒉於11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無定應執行刑問題。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