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尚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044號、144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尚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庸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次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業已訊問及發意見函受刑人,受刑人均僅表示希望可以
多減幾個月,並儘速裁定以利假釋等語(見本院45、51頁),對於易刑與否均未表示意見,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就附表編號2罪名有別、犯罪態樣不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附表編號2另有併科罰金之宣告,然本件並無複數罰金刑,此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元,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5日至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8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44號(114年12月13日起執行中) 編號1、2經高雄地院114聲字第10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發監執行,113年2月16日至11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