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凱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凱倫因犯妨害秩序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凱倫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2、6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6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如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受刑人羅凱倫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6日 110年10月8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65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17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90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1日 114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意符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36號(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