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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晋哲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晋哲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晋哲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晋哲容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在卷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9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晋哲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5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4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5號 114年度易字第21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5號 114年度易字第21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0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957號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