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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樓廷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致死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4年7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強盜致死等 違反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10日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1589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