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重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35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重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重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魏重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該調查表勾選「無意見」之選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4/9 113/8/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08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7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783號 判決 日期 114/2/13 114/8/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7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78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4/1 114/9/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88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5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