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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峪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峪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峪丞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5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呂峪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毀棄損壞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⑶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10/23 ⑴113/09/13 ⑵113/09/15至113/09/21 ⑶113/09/17 113/09/17至113/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易字第2519號 114年度易字第2519號 判決日期 114/07/07 114/08/25 114/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易字第2519號 114年度易字第2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20 114/10/07 114/10/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4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0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0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