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游格詳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
58、25243、27751、28740、345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38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格詳於偵審程序中已主動坦承曾向被告宋日權提供博弈送錢資訊,就其所知均如實供陳,且被告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有悔過之意,又本案犯罪事實業經確認,並經依法起訴在案,應調查之證據已完足,另被告宋日權所稱被告游格詳參與強盜,或曾與其商討分贓比例,均無具體事證,僅憑片面之說,被告游格詳僅主張主觀上無與被告余迺民、宋日權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意,但對於自身提供博弈送錢資訊之客觀事實從無何隱匿、迴避,自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可能及必要,亦顯無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游格詳現為格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推展仰賴資金調度,相關銀行借貸均須由被告游格詳親自出面為公司對保,此攸關公司營運及信用維護,自無可能貿然潛逃,請法院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游格詳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游格詳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游格詳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游格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參酌同案被告宋日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游格詳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游格詳所犯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游格詳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又被告游格詳就提供博弈送錢細節、與同案被告宋日權就本案強盜犯行謀議程度等情,與同案被告宋日權之供述尚有歧異,是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動機、手段及分工方式等節,均仍有待釐清,被告游格詳與同案被告宋日權互為勾串之疑慮,尚不能以本案業經起訴、被告游格詳已坦承部分犯行,即加以排除,況本案尚待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於交互詰問證人前,被告游格詳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游格詳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避免。再者,被告游格詳所涉本案強盜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游格詳擔任之角色,乃完成本案強盜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涉案程度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游格詳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倘改採命被告游格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