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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哲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父親罹患慢性疾病,臥病在床,需有人照顧;又受刑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於執行期間已深切反省己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等各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下稱本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聲請易科罰金,而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定履行期間為民國114年5月8日至115年5月7日止,應執行918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本案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8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受刑人未履行即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再給字第601號指揮書(下稱本案原執行指揮)發監執行,受刑人之配偶余旋緁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並於114年7月15日撤銷臺中地檢署本案原執行指揮,臺中地檢署再於114年8月1日令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並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撤銷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還監續執行等節,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114年執給字第4130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1日中檢介智114刑護勞529字第1149039653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約談摘要暨處遇意見表、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說明會114年5月8日簽到表、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成效心得回饋單、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易科聲請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114年6月20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20日114年執再字第601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再給字第601號指揮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1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1日114年執再字第601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中地檢署114年執再字第601號執給股點名單附卷可憑,從上述事實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原執行指揮遭撤銷後,另為適法處理前,亦已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始為實體決定,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前因:1.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行為時點105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13日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行為時點110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為第3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構成累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則受刑人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曾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猶執意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甚為明確。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准予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

五、復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2條第1款第2目、第5條第9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案件轉換/易科聲請書內容載明:「聲請人已經清楚了解上面所寫的規定,這份聲請書,會呈給檢察官,社會勞動也會停止執行,但必須等到本署執行科書記官通知後,才能確定是不是可以易科罰金,如果可以轉換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必須一次繳清,不能分期,如果不能一次繳清,或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聲請人就必須入監服刑」等語,且受刑人亦以手寫社會勞動人聲請轉換易科罰金:「本人甲○○已經清楚了解我提出轉換易科罰金/繳納罰金的聲請書,會呈給檢察官,社會勞動會停止執行,但我必須等到執行科書記官通知後,才能確定是不是可以易科罰金,如果可以轉換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必須一次繳清,不能分期,如果不能一次繳清,或檢查官不同意易科罰金,我就必須入監服刑」等語。基此,可知受刑人於聲請將准予履行社會勞動轉換至易科罰金聲請前,已知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轉換之審酌標準,亦對此表示意見,而本案受刑人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定履行期間為114年5月8日至115年5月7日止,於114年5月8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未有任何履行時數即改聲請易科罰金等節,均已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受刑人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係擔心如聲請易科罰金遭否准,應逕入監執行,故其本意,意在聲請易科罰金,乃規避、試探刑罰執行程序而已,爰依法撤銷先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並認本案情形亦符合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參以受刑人前已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此次仍再犯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顯然前案准予易刑處分執行完畢,並未收顯著之矯正成效與警惕作用,倘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因此還監續執行亦屬有據,尚難認該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又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家庭因素,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撤銷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及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