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睿宏(原名徐開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睿宏(原名徐開喜,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所有且遭扣押之手機1支並未經宣告沒收,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被告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予以准許,業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嗣聲請人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執行,前揭案件亦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任何處分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案件既仍處於檢察官偵查之階段,聲請人經扣案之手機有無留存必要,即應由承辦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