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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鄭聖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聖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之代表人鄭聖献後,其以書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本案即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

部分逕予修正)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間某日 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選偵字第8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8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8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4年7月8日 得否易服勞役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5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732號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