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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皇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A02所犯詐欺、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有別,編號

1、3均為詐欺罪、編號2為傷害罪、編號4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斟酌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3之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4之有期徒刑11年2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潘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取財 傷害罪 詐欺得利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2年10月13日 2.112年10月18日 113年2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 7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 9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 7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 1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 29號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7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6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 7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 1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 29號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7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4854號 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50號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73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 度執字第11145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