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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晏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3日 113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7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736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