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醫療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3月24日(共2次)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65、30660、33421號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55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65、30660、33421號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25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傷害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6月29日(共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6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18號(編號4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5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03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