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無罪,其所有遭扣案之電子產品即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並未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請求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聲請人甲○○
○○○ ○○○ ○○○ 」、「代理人蔡宗隆律師」,而狀尾「具狀人聲請人甲○○ ○○○ ○○○ ○○○ 」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代理人即本案判決選任辯護人蔡宗隆律師之印文,足認本件返還扣押物聲請應係由蔡宗隆律師為被告聲請,爰逕列選任辯護人蔡宗隆律師為本件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8日確定,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前揭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聲請人應改向執行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