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金治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8月8日中檢介鑑114執聲他3855字第11491028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治平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B裁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然受刑人主張應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視為一體,並以B裁定原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即80%(8年10月÷11年11月≒0.8)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計算式:14年5月×80%=11年6月,下稱甲組合);另B裁定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各罪共計5年5月,而B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10月,減去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5年後為3年10月,為上開5年5月之70%(3年10月÷5年5月≒0.7),是將B裁定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以上開70%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3月(計算式:〔5年5月+3年6月〕×70%=6年3月),再加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5年,總計為11年3月(計算式:6年3月+5年=11年3月,下稱乙組合);另再以上開3年10月與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上開B裁定原定應執行刑之比例80%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9月(計算式:7年2月×80%=5年9月),再加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5年,總計為10年9月(計算式:5年9月+5年=10年9月,下稱丙組合)。足見丙組合顯然對受刑人罪有利,是檢察官將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實未審酌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情形,且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8日中檢介鑑114執聲他3855字第11491028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難謂允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末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即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A、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經受刑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將A、B裁定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所請等節,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855號卷核閱無訛,且就A、B裁定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即A裁定編號2)為本院,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主張丙組合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對受刑人最為有利等
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A、B裁定各罪間之個案間存有差異,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或定執行刑之情狀非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故受刑人徒執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請求再與A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自屬無據。且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2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亦無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定刑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受刑人所指摘之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B裁定編號1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猶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