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蕭文錦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交付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蕭文錦為了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114年8月15日審理期日之114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交付其法庭筆錄及錄音光碟。

二、聲請付與卷宗影本部分: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者外,於聲請閱卷時,應檢附委任狀。前項委任狀,於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之情形,得以影本代之,並於閱卷前或閱卷時補提原本。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交付筆錄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㈡經查,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對被告韋桂

蘭、李錫東等2人提起自訴,並委任蕭蒼澤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9號卷附自訴狀1份在卷可按。

惟本案聲請意旨係請求交付114年8月15日之審理筆錄,核其意旨,應係請求交付本案114年8月15日筆錄之影本,惟得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為自訴代理人,而自訴人不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影本。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僅載明其具狀人為蕭文錦,而未有自訴代理人蕭蒼澤律師之署名或簽名,難認自訴代理人有向本院聲請交付卷宗影本之意旨。從而,本案聲請人係自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實不具聲請閱覽卷宗或交付筆錄影本之聲請人適格。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㈡經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因同一聲請交付本案114年8月1

5日法庭錄音光碟一案,向本院其出同一聲請,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其駁回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僅泛稱為將自訴人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有何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且聲請人、自訴代理人於114年8月15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均已詳載於訊問筆錄,有該次筆錄存卷可佐,而上開筆錄記載並無何重大缺漏之處,亦未違反自訴人、代理人陳述之主要內容。是以,本院具體審酌自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自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證。前案裁定於114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

㈢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收受前案裁定後,於同日再次向本院聲

請交付114年8月15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其聲請之真意,聲請人稱其114年9月1日聲請狀之目的係再次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而非對前案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檢視本案聲請事由,聲請人固於書狀自陳「維護法律上利益、公平審判之保障」等語,然聲請人仍未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亦未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具體指明本院11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有何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僅空泛於書狀自陳「維護法律上利益、公平審判之保障」,實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