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信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信輝(下稱被告)並無通緝之紀錄,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難謂有何因趨吉避凶而不願面對司法制裁而有逃亡之跡證,原處分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而違背法令,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受命法官於依法應行議審理之案件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非短,造成之汙染甚為嚴重,所涉情節非輕,被告於本案中又為主導者之地位,故可預期日後遭判決之刑度非輕,藉由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環境造成嚴重影響,權衡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以為,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嫌疑重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從事起訴書附表三、五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犯罪時間甚長,犯罪地點多達數處,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少,且累積之犯罪所得甚高,被告又係基於核心主導地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日後可預期之刑度非輕,而伴隨著高度之畏罪逃亡可能性,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本案造成環境汙染之情節嚴重,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為現階段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之風險,故原處分以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本院合議庭認為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