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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康沐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字第851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沐弘(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有經判處期徒刑及拘役案件接續執行,而聲明異議人家屬於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即民國114年7月25日至執行科繳納拘役40日之罰金,執行科僅予其家屬繳納26日之罰金,依法規定應予罰金全數繳納,且規定有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方接拘役,無規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如此執行順序會卡到聲明異議人監獄行刑法的累進處遇分數及陳報假釋之時間,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851號之執行標的,係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乙案),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甲案確定判決核發113年度執正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113年4月14日至114年7月1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即乙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乙案確定判決核發114年度執正字第122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114年7月12日至114年8月20日。嗣聲明異議人家屬於114年7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經檢察官核准,聲明異議人執行乙案拘役期間114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25日共14日後,尚餘殘刑26日,易科罰金共新臺幣2萬6000元,聲明異議人家屬於114年7月25日繳納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丙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丙案確定判決在乙案殘刑繳納罰金後核發114年度執正字第4339之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114年7月26日至115年3月25日,甲、乙、丙三案依序接續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人在監,家屬代為聲請)、臺中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稱應先執行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甲、丙案,再接續執行乙案拘役,使拘役均易科罰金,且使累進處遇和陳報假釋間有利聲明異議人等語。然檢察官對有期徒刑、拘役之刑罰執行,依法有其裁量空間,自得斟酌各項因素(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決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前後順序,並非先執行拘役時,即可逕認有指揮不當之情況,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異議人所指之相關執行案件卷宗,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及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或違法之處。況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假釋審查,係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更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且指稱影響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部分,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