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峰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峰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峰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接連2
日對同一家庭成員A女(姓名詳卷)犯傷害、毀損等罪,復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行為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短暫期間內,數次以傷害A女、騷擾A女等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被害人均同一;受刑人所犯相同罪名部分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相異罪名部分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則不同,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歸屬主體雖係同一人,惟涉及之法益種類不同,可責難性仍然有別,兼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除侵害A女之個人法益外,尚包含其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惡性,不法內涵存有差異,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