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876號 114年度易字第17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6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876號 114年度易字第1790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6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