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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具 保 人 許庭瑋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庭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庭瑋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

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聲請人聲請與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兼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均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4年7月22日前拘提到案,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受刑人,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