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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鄧美儀被 告 賴威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自民國114年5月30日羈押後,已深刻反省,且被告並非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日後不會與集團成員聯繫,況被告入所前有合法正當職業,得賺取合法收入,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係由承審本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本案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刑事陳報狀」,惟已於該陳報狀之附件表明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意旨,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5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參照前揭說明,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該處分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鄧美儀為被告之母,其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遞送「刑事陳報狀」,當屬本件之聲請人,然並非原審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經核非屬前揭規定所列之適格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院將原審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其聲請於法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至被告及被告母親如認本件有羈押原因消滅等情事,自得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依同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