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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朱品潔受 刑 人 黃崇派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A02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復經彰化地院以111年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再因③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於114年5月28日經警緝獲,並由臺中地檢署囑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第148號代為執行等情,有該等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4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二)受刑人於上述緝獲後當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對上開案件及另案之確定判決無意見;對通緝歸案開始執行之意見是我現在手上沒有錢;無不能入監特殊事由,家裏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無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等語。執行檢察官乃於當日諭知訊後入監,並核發114年執更助壬字第14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所餘尚未執行完畢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下稱本件所餘徒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受刑人114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中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憑。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嗣於114年5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執行科,就本件所餘徒刑及另案有期徒刑、拘役(另案部分聲明異議業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本件所餘徒刑,受刑人係通緝到案執行,於該署之後續案件亦進入拘提階段,未能自動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所犯案件均屬罪質相近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且多為聚眾共同犯罪之情形,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受刑人尚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第14131號兩件復為妨害秩序案件偵查中;受刑人屢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罪質相同案件,且未能遵期自行到案,經通緝始能到案執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聲明異議人114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48號命令在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為本件執行之指揮,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衡酌受刑人上開犯罪情節非輕、屢犯罪質相同案件、經通緝始能到案執行等情,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參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人均已就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見上開受刑人訊問筆錄、聲明異議人執行筆錄),因此未准許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家庭經濟、親屬照顧等因素,均無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與成員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