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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志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志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鐘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4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鐘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 毒品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114年6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8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667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聲350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