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長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長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之宣告刑)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長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7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4年度執字第5647號,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953號 (聲請書附表載為:114年度執字第13953號,應予更正) 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3月7日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1日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3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150號、第45151號、第451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5月22日 114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0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10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