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 李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暨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411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而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因此辯護人如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仍應以抗告人收受判決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審查之法規範範圍,而未能合併審理。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聲請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經查,本件刑事請求撤銷羈押狀之當事人部分係記載「被告 李承翰」、「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 李承翰」、「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復僅蓋有「易帥君律師」、「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雖難認係被告本人提出聲請,但應可認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為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於法未有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李承翰因詐欺等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迄今已獲利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羈押3月,被告於同日收受前開羈押處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2號卷無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之日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算10日,準抗告期間因末日114年8月30日為例假日、休息日,故於同年9月1日屆滿。而本件被告本人並未提起準抗告,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出本件聲請,固無不合,然其代為提起準抗告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遲至114年9月9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