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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進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無審酌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卷附判決書得憑;而上開案件業於114年9月23日確定,聲請人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情,有該署檢察官函文及本院書記官註記存卷足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本院對於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無審酌權限。況聲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即失所據而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