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鄧美儀被 告 賴威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聲請人以被告之母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威聖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聖並非自願加入詐欺集團,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對方不滿被告於服役期間收入不穩定無法償還債務,恐嚇及騷擾被告,故被告為抵債始依對方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又被告自收押以來,已深刻反省,且就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指認上手,更願意繳交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入所前從事汽車買賣與改裝之正當行業,賺取合法收入以供生活所需,故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願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鄧美儀為被告之母親,有戶籍謄本、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法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㈡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金訴字
第41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提領多次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6日宣判,證據調查已臻完畢,經權衡本案實體訴訟進度、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期間,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使其心生警惕,已足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雖亦聲請撤銷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從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