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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楊德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款項(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3)及手機(本案判決附表五編號24),於本案判決主文並未羅列為應扣押之物,且如今全案已定讞,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扣押物發還狀為電腦所繕打,該書狀於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楊德生」及「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而未載明何人為聲請人,另於狀末則僅有「何金陞律師」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不生被告本人聲請之效力。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應認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