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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被 告 白梗榕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89年度自更字第36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1台上1581更判教材所示程序不正當之判決自始無效即落實104台非72判決特指違法之判決自始不生效力,故就民國88年大修法認獨任判決因1位法官經驗不足而改合議即證明89抗854拒據472更判再更判參高本院114上訴3160更判直指非合議判決無效,更判即證89自更三不簽合議之判決自始無效,應合議補判,並請三日內保全李總統令翁岳生院長大修法全卷事由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簽合議補判及准三日內保全暨刑附民判登報道歉及准閱全卷」狀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中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法院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而不服判決者,則應就該判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解決,兩者截然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補充裁判部分:

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白梗榕搶奪等案件提起自訴,聲請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自更字第36號加以審理,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有傷害、妨害名譽、搶奪或妨害行使權利等事證,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聲請人另以被告就該自訴事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及本院彌封袋內資料)。是以,聲請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並無漏未判決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亦無聲請意旨所稱應再行合議審判情事存在,則聲請人請求本院就上開部分為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並請三日內保全李總統令翁岳生院長大法全卷事由」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補判部分既應予駁回,且其所稱應予保全之先前修法內容既經總統公布在案,難認上開證據有何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僅以相關法規已修正,並未具體釋明應保全之上開證據與前揭案件間,有何關聯而有保全證據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實無可能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可能,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何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無從補正,自無必要再命補正,尚難准許,併此指明。

㈢聲請閱卷部分:

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辯護人、被告、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

⒉聲請人既為原判決案件之自訴人,依前揭規定非屬法律上許

可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業已確定,核非屬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依法尚無從聲請閱卷,則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實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除聲請保全證據以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簽合議補判及准三日內保全暨刑附民判登報道

歉及准閱全卷」狀

裁判案由:聲請補判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