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榮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紀榮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是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是否提出請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卷內復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自難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4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4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5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5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