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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翰因詐欺案遭羈押,收到判決書後覺得罪有因得,會記取教訓,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押票及裁定可佐。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有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起上訴狀可稽。而嗣後被告經本院准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案送執行,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9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雖有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另因案件入監執行,並經本院自114年9月23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之羈押被告,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