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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培菁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培菁(下稱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後未再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多次出國幾乎均有辯護人吳佳蓉律師(下稱辯護人)全程陪同,且為公務出差,每次出國均是短暫停留,按照原定行程出發及返台,從未臨時更改過航班行程,實無任何逃亡可能性;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8日113年度重金訴第1273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已接獲義大利托斯卡尼地區Cetena Rossa酒莊邀請於9月25日至10月1日間前往酒莊所在地參訪,聲請人於9月初即與辯護人一同訂妥9月22日晚間出發至義大利,10月3日傍晚返抵桃園機場之阿聯酋航空航班,爰聲請暫時解除114年9月22日至10月3日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處分,然無從確知聲請人

所稱之參訪為何須由聲請人親自前往交流之理由及關聯性,能否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或利用現代科技設備聯繫、視訊參訪等替代方案行之,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必須親自赴外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是以,縱使聲請人稱先前出國均按照原定行程出發及返台,從未臨時更改過航班行程,仍與其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是否即無潛逃之可能核屬二事。又辯護人雖稱願出具保證書保證全程陪同聲請人以確保按預定行程如期返回台灣,然辯護人所稱之保證書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處分類型,不具有任何效力,且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依目前卷存資料及本案進行程度,尚難以完全排除聲請人在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之心境變化,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㈢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或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