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湯昱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2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湯昱霖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而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表明不服上揭裁定,惟該書狀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5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且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