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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朱靖凱受 刑 人 王瑾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靖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靖凱因受刑人王瑾晨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通知具保人

於114年8月18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具保人於114年8月1日收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具保人業於112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亦即具保人於114年8月18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協同受刑人到案之客觀情事,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於自己入監前後、受刑人亦未逃逸之時,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遇有本件受刑人逃匿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依前述說明,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