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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宸銘因動物保護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張宸銘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動物保護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 114年度易字第9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 114年度易字第9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93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