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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嘉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嘉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嘉駿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1月5日 114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87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54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907號

裁判日期:2025-11-13